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3月4日生。被告潘某某,女,1988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为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2012年2月24日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上对双方的财产、子女、债务情况均已约定清楚。协议第三条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整。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由于房产证一直未办理,未进行变更。2014年初原告去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及向相关银行办理房产贷款的变更、解除抵押等手续时,要求被告予以协助,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协助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约定房产的过户及抵押贷款的变更、解除手续。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当时是自愿离婚的,但协议并非本人愿意签。2013年11月24日双方约定房产归女儿所有,女儿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共同承担,不是由原告一方抚养。原告2013年11月23日故意伤害被告,如果原告执意索要房产,被告将追究原告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在方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杨某某,1984年3月4日生。女方,潘某某,1988年6月5日生。男女双方于2008年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9日生女孩杨某某,后于2009年11月19日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每年支付2000元至女孩满18周岁。女孩考上大学后所有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女方有探视权。三、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6万元整。四、婚后债务(房贷)由男方承担。五、现女方未怀孕。六、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互不追究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男方:杨某某,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女方潘某某,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万元。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去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及向相关银行办理房产贷款变更等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约定房产的过户及抵押贷款的变更、解除手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通过协议对财产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被告亦应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及抵押贷款变更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争议房产的抵押解除手续,因该房产属按揭分期付款所购,在贷款未足额清偿的前提下,银行对该争议房产享有抵押权,在原告未依约向银行履行完还款义务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辩称离婚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约定房产归女儿杨某某所有,女儿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潘某某应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房产的过户及抵押贷款的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
书记员:刘人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