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国平,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国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文明、被告人龙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龙国平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人龙国平在其位于连州市西江镇大岭村委会大岭村家中利用打磨机、电焊机等工具加工枪管、扳机、准星等零件,再用柴刀、斧头、铁锉、木刨等工具制成枪托后通过组装制成了一支仿56式步枪用于打猎。2014年4月,被告人龙国平将该自制枪支和七发子弹转移到连州市西江镇西江街的韩某江家中存放。2014年9月,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公安民警抓获涉嫌盗窃汽车的韩某江时,在其位于连州市西江镇西江街的家中搜查出该自制枪支及七发子弹。经肇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自制仿56式步枪,有击发功能。2014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连州市光大酒店306房将被告人龙国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龙国平的家中搜获其制造枪支使用的工具打磨机一台和柴刀、斧头、铁锉刀、木刨各一把及枪管一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国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龙国平辨认其制造的枪支及制枪工具的照片,肇公司鉴痕字(2014)109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龙国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龙国平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1)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国平窜到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悦城手机店,用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铁棍将该手机店的玻璃门撬烂进到店内,由于该店的报警器响,龙国平即踩上手机专柜玻璃面将该报警器毁坏后未偷到财物就离开了现场。(2)2014年0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龙国平窜到连州市连州镇星河湾小区1栋A7楼,从楼梯间窗户爬进702室被害人杨某强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一些证件后逃离现场。(3)2014年0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龙国平窜到连州市连州镇华景雅苑小区C2幢2001室被害人胡某家门前,其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2001室的大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00余元及一些首饰、茶叶、酒等物品。随后被告人龙国平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对面的2002室被害人邓某英家中实施盗窃,但因该屋内没有其可盗窃的物品而离开。(4)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龙国平伙同他人窜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工业大道富城建材经营部对面的小路处,盗窃被害人黄某兼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粤HY92**五菱牌银色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225元),后龙国平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黄某俊(花名:九筒,另案处理)。(5)2014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龙国平伙同他人窜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一路金龙园文化诊所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粤HZ27**五菱牌黄色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575元),后龙国平将该车藏匿到连州市西江镇大岭村一矿山附近。2014年11月14日,连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在龙国平的带路下,前往该矿山附近将被盗车辆起获(已发还被害人黎某)。(6)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龙国平驾驶摩托车窜到阳山县大莨镇坑塘村委会佳岩村4号被害人陈某妹家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铁笔将陈某妹家的大门撬开后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国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石某新、杨某强、胡某、邓某英、黄某兼、黎某、陈某妹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唐某明、黄某俊、黄某达、潘某津、莫某莲的证言,证人黄某俊的辨认笔录,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痕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毁坏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国平违反国家枪支管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国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龙国平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龙国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国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没收查获被告人龙国平的作案工具打磨机一台和柴刀、斧头、铁锉刀、木刨各一把及枪管一条等物品,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家胜审判员:陶森人民陪审员:傅志英
书记员:荆振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