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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廖某甲与廖某乙、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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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廖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3914。委托代理人曾佑强,男。被告廖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16。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18。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012。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吴某、朱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罗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被告廖某乙、吴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起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大站田园农庄做工,约定5000元。因被告散伙经结余欠原告工资8333元,经双方协商结付无果后,原告申请大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无承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333元,同时加付工资报酬的25%(2083.2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某甲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调查笔录,证明与被告劳务关系,被告方应支付工资。3、调解终结书。被告廖某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朱某对原告诉请给付工资8333元没有异议,但对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付。同时辩解称在将饭店出租或转让后才结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廖某乙、吴某、朱某三人合伙在英德市大站镇菜州村委会背后开设了英德市大站镇田园农庄,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被告廖某乙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工作,农庄雇佣了原告廖某甲以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等人为其工作。经营至7月歇业并注销了工商登记。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等人工资,其中原告廖某甲月工资4000元,欠工资8333元,原告等人追偿未果,向英德市大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三被告陈述确实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吴某陈述在将饭店出租或转让后才结原告的工资。因双方分歧大,无法达成协议,导致调解无法进行,大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结调解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大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调解终结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农庄工作,因歇业欠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陈述该农庄为共同出资经营,确实欠原告廖某甲工资8333元,双方对劳动关关系没有异议,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而提起诉讼,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被告等人的农庄属于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变更解散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该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的农庄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诉请支付2083.25元,根据原、被告陈述欠工资总额及欠薪时间,可确定其工资约为4000元/月,经济补偿金应为2000元。被告吴某、朱某辩解称在将饭店出租或转让后才结原告的工资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延误支付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乙、吴某、朱某应共同支付原告廖某丙工资8333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乙、吴某、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卫国

书记员:黄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