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上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陆元凤,女,汉族,英德市人,原住佛山市禅城区,现住英德市。
原告朱上德诉被告陆元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上德诉称:2012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陆元凤叫原告等25人在下太镇帮助砍草种树苗,欠原告余款15350元整,并立下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陆元凤不能偿还欠款,对此原告多次追讨,但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535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直至归还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原件(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落款人署名为陆元凤),拟证明被告欠工钱15350元。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朱上德等人在英德市下太镇大黄岭村猴子岭山砍草及补种树苗,树苗由被告提供,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同年5月3日原告等开始在约定的地点砍草种树至同年5月29日完毕,被告验收后共支付了7000元,余款15350元约定一个星期付清。但后来被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写下“今陆元凤欠到朱上德种树工人工资款1535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陆元凤拖欠原告朱上德工资欠款1535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及支付利息,因此该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陆元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上德欠款(种树工人工资)15350元及利息(以15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1.88元,由被告陆元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妹
书记员:吴少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