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凤莲,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四喜,男,原清徐县东于煤矿退休职工。被告梁金英,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恩(系被告梁金英的丈夫),男,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被告王五青,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成子村农民。
原告连凤莲与被告梁金英、王五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四喜、被告梁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五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凤莲诉称,2013年2月至7月,原告随本村六位妇女在被告梁金英的带领下给成子村老板王五青打工,共拖欠原告4252.5元工资。原告及工友多次索要未果,并威胁谁告状将来没有谁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252.5元,利息1448元,共计5973.5元。
被告梁金英辩称,被告王五青还欠着我们的钱,不光是欠原告一个人的工资,还有其他30多个人的工资,将近10万元钱。这笔钱我们一直要,但是王五青一天推一天,王五青也承认,但是就是不给钱。这个钱不是我欠原告的,只不过是王五青要我找人,我给找了几个人。我只是负责计算人们的工资,挣的是工资,招呼着人们干活。我负责向王五青要钱,要上钱就发给工人。我只是代发工资的,工人们要从王五青处预借工资也不通过我。原告所说的工资款正确,工资和诉讼费应当由王五青承担,我不应承担。被告王五青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7月,原告连凤莲随同村六位妇女给被告王五青打工。完工后,未付清原告工资,被告王五青于2014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二月初五给工资2.15号王五青”。被告梁金英的质证意见,该内容是老板张文斌书写的,王五青的名字是王五青本人书写的。被告王五青在本院向其征求意见时,辩称原告不应该向其要钱,应该向老板张文斌要钱,自己只是引荐了一下,自己雇佣了梁金英,梁金英又雇佣了他们,中途再用人,都是老板直接告诉梁金英的。近两年来都是被告梁金英直接向老板张文斌拿钱付给工人的。对还款计划称内容是老板写的,他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而已。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工资表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4252.5元;被告梁金英认可工资表是其书写的,记录的是欠工人的工资的情况;被告王五青在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根本没有见过此工资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工资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连凤莲为他人提供劳动,其应得的报酬,雇佣者应当及时支付。虽然被告王五青辩解老板是张文斌,应当由张文斌给付工资款,但被告王五青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是其自愿给付原告工资的承诺,也表明其原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王五青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王五青对该工资款应负给付责任。从本案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看,被告梁金英明显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梁金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五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连凤莲工资4252.5元;二、驳回原告连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五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阳
书记员:姚娟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