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龙口。委托代理人:盘良好。被告:邓某甲,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龙口。委托代理人:邓应波,男,汉族,1985年3月10目出生,住连州市连州镇龙口。被告:邓某乙,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龙口。被告:邓某丙,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龙口。被告:邓某丁,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龙口。委托代理人:唐贵团,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贵团、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应波、被告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四被告是原告沈某的亲生儿子,原告的丈夫邓文甫去世后,随第四儿子邓某丁生活,现原告年纪已老,身患××、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等多种疾病,每天不能停药,已丧失劳动能力了,而四儿子邓某丁家庭亦十分困难,实无能力再独自支付医药费及其生活费用,被告邓某丙在2004年期间,因脑中风留下顽疾,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生活亦十分困难。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对原告不闻不问,更别说是尽到赡养义务。有鉴于此,原告曾到连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故四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每月5日前每人支付500元赡养费;2、判令四被告共同照料原告的生活,并平均分摊原告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医药费按发票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疾病诊断意见书;4、调解终结书。被告邓某甲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疾病诊断意见书真实性不确定。被告邓某丁对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邓某甲辩称:1、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表示不能接受。因本人只是一名普通的农民,没有文化,没有技术,靠的只是打打散工,经济收入并不稳定,儿女也是普通的打工者,生活也十分拮据。由于2014年4月3日,妻子林金甲不慎从楼上摔下来,经过治疗虽有好转,却也留下了后遗症,照看孩子都有些困难。本人也已将近花甲之年,劳动能力和身体状况都不如以前,加上以前本人已独自赡养父亲邓文甫直到2009年去世,在这期间,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症,经常走失,生活不能自理,都是由本人一人承担的,在父亲患病走失期间,第三被告邓某丙却从未回来寻找和过问。2、对于第四被告邓某丁独自一人承担医药费和生活费一事,本人给予否定。原告在近几年每次患病住院期间,被告邓某丁都对其不闻不问,没探望也没问过病情。相反,本人每次都有给原告几百元,并吩咐儿女代为照顾原告的饮食。被告邓某丁曾在2013年春曾将原告行李扔出门口,将其赶出,并将原告房内电源切断,此事包括原告的弟弟和邻居都知道。第三被告邓某丙因脑中风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本人认为情况不属实,被告邓某丙在中风后,曾工作于连州市水果批发市场装卸货物,以及现一直工作于连州市××和玩具厂,并且在休假期间,经常返回新家村与村民一起玩麻将棋牌。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人的赡养能力有限,故请连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请求。被告邓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某丁辩称:1、我女儿有甲亢,医疗费也要花销很大,我母亲和我一起生活,我吃什么她就吃什么,我不需要支付赡养费。2、如果原告有病住院,我也同意负担。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某丙书面辩称:因本人在2006年7月3日晚突发疾病,被送广州市中山三院附属第三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脑中风脑干出血,经治疗后却后却留下肢体××和高血压、心脑血管疾病,所以本人无法到庭应诉,但是我会尊重法庭的判决。赡养老人是我们做子女的应尽义务和责任,所以在我母亲沈某两次住院治病期间,我都在场过问和看护。并且两次住院费用都是我一人承担,我也经常回家看望老人,且经常带些水果之类的食物回去,有时还帮购买一些药品回去给老人食用。邓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其丈夫邓文甫生育了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四个儿子。沈某已8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四个儿子共同赡养。邓文甫已去世多年。邓某甲生育了3个子女,3个子女都已成人,能自食其力,邓某甲做建筑工,没有固定收入,但能维持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庭审中,邓某甲同意每月负担原告100元抚养费。邓某乙没有结婚,独自一人生活,在家里务农,生活比较困难。邓某丙夫妻都在连州市××和玩具厂上班,收入也不高,邓某丙因脑干出血,经过治疗后留下肢体××和高血压等疾病,邓某丙夫妻生育了一个女儿,已经成人并能自食其力。邓某丁与原告一起生活,照顾原告的起居饮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大儿子邓某甲每月支付100元,二儿子邓某乙每月支付50元,三儿子邓某丙每月支付100元,四儿子邓某丁就和原告一起生活,负责原告起居饮食,不用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沈某已8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应履行赡养母亲沈某的义务。原告请求大儿子邓某甲每月支付100元,二儿子邓某乙每月支付50元,三儿子邓某丙每月支付100元,四儿子邓某丁就和原告一起生活,负责原告起居饮食,不用支付赡养费。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邓某甲、邓某丙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各100元,被告邓某乙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50元。2、被告邓某丁与原告一起生活,负责原告起居饮食,照顾原告的生活。3、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平均分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靖冰
书记员:何艺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