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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吴海琴与潘炳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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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海琴,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被告:潘炳其,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吴海琴诉被告潘炳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炳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琴诉称,原连州市龙坪镇雷明矿石加工厂(现为富景矿石加工厂)属原告吴海琴所有。2013年8月30日,原告吴海琴与被告潘炳其在丙方见证人全移民的见证下签订了《股权转让书》,约定:1、原告吴海琴将雷明矿石加工厂现有资产和所有证照按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潘炳其,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5万元保证金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该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在2013年9月1日安排被告和见证人到该加工厂现场移交资产,同时将租用丘泉道班的合同在续约8-10年,将丘泉新村租地合同转到被告名下。2被告潘炳其先交5万元保证金给丙方见证人全移民,如果被告付款违约,保证金不退还;如果被告不能进场和变更的,保证金由丙方见证人全移民无条件退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股权转让到其名下领齐工商营业执照后30天内支付50万元给原告,在变更完所有执照后90日内支付45万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潘炳其并未按照《股权转让书》约定支付相关款项。2014年5月8日,原告吴海琴与被告潘炳其在梁志雄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购买龙坪雷明石粉加工厂(现为富景矿石加工厂)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潘炳其欠原告吴海琴购买原龙坪雷明石粉加工厂的款项90万元,约定被告潘炳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1分息计算给原告。被告潘炳其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首期购买款31万元给原告吴海琴,剩余59万元在10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将首期购买款支付给原告,则被告自愿放弃原购厂合同的相关权利,之前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购厂订金不需退还,并将已经过户为富景矿石加工厂的工商、税务、环保、质监等证件无条件过户给原告吴海琴,将与龙坪丘泉村、公路局的租地合同无偿转让给原告吴海琴。至今,被告潘炳其并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属于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特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3年8月30日原告吴海琴与被告潘炳其(丙方见证人:全移民)签订的《股权转让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炳其协助办理将龙坪富景矿石加工厂的工商、税务、环保、质监证件过户到原告名下;3、请求被告已交付的10万元购厂定金不予退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海琴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股权转让书;3、购买龙坪雷明石粉加工厂补充协议(现为富景矿石加工厂)。

被告潘炳其未作答辩,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连州市龙坪镇雷明矿石加工厂(现为富景矿石加工厂)的投资人是本案原告吴海琴。2013年8月30日,原告吴海琴为甲方,被告潘炳其为乙方,见证人全移民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书》。该《股权转让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现有雷明矿石加工厂现有资产和所有证照按100万元转让给乙方资产详细清单,保证收到乙方五万元保证金后,15个工作日加工厂的现有的营业执照过户给乙方名下。并在2013年9月1日安排乙方和丙方进入加工厂现场移交资产,并将租用丘泉道班的合同再续约8-10年,并将丘泉新村租地合同转到乙方名下。二、乙方:以100万元人民币买甲方以上资产和使用权年租金9500元和约定使用权,第一次交50000元保证金。第二次:在甲方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领齐工商营业执照,30天内再支付全部支付50万元给甲方;在变更后所有证照,90天内全部支付45万元给甲方。如乙方付款违约,保证金不退还。三、丙方:在以上甲方、乙方履行合约的执行人。乙方支付保证金50000元给丙方,如出现不能进场和变更,保证金由丙方无条件退还乙方。《股权转让书》签订后,原告吴海琴按约定将龙坪镇雷明矿石加工厂的资产全部移交给被告潘炳其,并将该厂的工商、税务、环保、质监等证件过户至其名下。但被告只交纳了五万元的保证金,其余按约定应支付的款项一直拖欠不付。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梁志雄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购买龙坪雷明石粉加工厂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潘炳其欠吴海琴购买原龙坪雷明石粉加工厂购厂款共计玖拾万元,本人承诺从2014半年6月1日起按一分息计算给吴海琴;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首期叁拾壹万给吴海琴,剩余共计五十九万在10月30日前付清。如果首期叁拾壹万未能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给吴海琴,潘炳其则自愿放弃原购厂合同的权利。原来付的壹拾万元购厂定金不需退还,将已过户为富景矿石加工厂的工商、税务、环保、质监等证件无条件过户给吴海琴,将与龙坪丘泉村、公路局的租地合同无偿转让给吴海琴。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名:潘炳其、吴海琴,2014年5月28日。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被告至今都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等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吴海琴与被告潘炳其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及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购买龙坪雷明石粉加工厂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书及补充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它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书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将龙坪镇雷明矿石加工厂的资产全部移交给被告,并将该厂的相关证照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只是交纳了十万元定金,其余的转让款至今未付。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已交纳的十万元购厂定金不予退还,并须将已过户为富景矿石加工厂的工商、税务、环保、质监等证件无条件过户给吴海琴。依照上述约定,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2013年8月30日原被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炳其协助办理将龙坪富景矿石加工厂的工商、税务、环保、质监证照过户到原告名下;3、被告已交付的10万元购厂定金不予退还。的上述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炳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上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海琴与被告潘炳其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二、限被告潘炳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海琴将龙坪富景矿石加工厂的工商、税务、环保、质监的证照过户到原告吴海琴名下;三、被告潘炳其已交纳给原告吴海琴的购厂定金十万元不予退还。本案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被告潘炳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炜

书记员:谭建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