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成,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国成伙同阿飞(另案处理)窜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西路雷屋村涛园美食宿舍楼二楼,将刚下班回来的被害人张某某拦下并向其索要钱财,被告人刘国成还叫阿飞拿出水果刀进行威胁,后抢得被害人张某某身上现金800元,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占。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国成的供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国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国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刘国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国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国成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国献审判员:廖华军人民陪审员:曾金花
书记员:黄焕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