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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邱玉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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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玉云,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广东省英德市。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玉云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邱玉云因家庭经济困难,于是预谋伺机抢劫被害人林某锋。2015年5月21日晚,经事先踩点,被告人邱玉云窜至清城区桥北路牛皇庙西一座被害人林某锋的住处楼下,埋伏在一、二楼之间的平台处,等到被害人林某锋下班回家上楼时,乘其不备突然将其往下推,致被害人林某锋摔倒在一楼楼梯口处昏迷在地。见此情形,被告人邱玉云从被害人林某锋身上抢得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0余元;金饰42件,经鉴定价值共计78493.79元;小米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46.3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邱玉云先后于同年5月24日、6月2日两次到清城区益源典当行将部分金饰变卖。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邱玉云家中及上述典当行起获了被抢金饰、手机及部分现金,并发还被害人林某锋。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邱玉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手机、金饰、现金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金禄福金银回收行回收保管单据、账本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林某、邹某、翁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锋的陈述,被告人邱玉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邱玉云提出公安机关曾对其刑讯逼供,殴打并致其手部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玉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玉云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玉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邱玉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邱玉云提出公安机关曾对其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邱玉云的入所体检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且被告人邱玉云进入看守所时体检表亦无关于其手部有伤痕的记录,另被告人邱玉云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故对于其提出公安机关曾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玉云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邱玉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玉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玉云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执行至2027年6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伟强审判员:廖华军人民陪审员:曾金花

书记员:黄焕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