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邱根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赔偿请求人邱根生于2015年1月8日以本院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认为1983年泾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1984年经本院审理裁定维持原判。1986年本院再审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1997年经本院再次重审,改判无罪。其自1983年10月14日至1986年10月14日被劳改三年,1997年经本院再审宣告无罪,受到人身侵害时间从1983年至1997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赔偿:365天3年200.69=219755.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两项合计:319755.55元。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邱根生原系泾县晏公镇邮电所职工,1983年10月14日因抢劫罪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1983年12月6日被泾县人民法院泾法刑字(83)第20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84年5月24日经本院审理作出(83)刑二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4年6月29日邱根生被送至白湖农场服刑。邱根生不服申诉,本院以该案适用法律不当,提起再审,于1986年5月22日作出(1985)刑监字第872号刑事判决,改判: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邱根生有期徒刑3年。1986年10月14日邱根生刑满释放。此后,邱根生仍不服,多次向本院和高院申诉,本院再次重审,于1997年8月25日作出(1997)宣中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改判邱根生无罪。另查明,邱根生被宣告无罪后,其原所在单位泾县电信局恢复了邱根生的正式职工身份,并于2000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补发了其在押期间的工资。2011年8月起,邱根生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后经相关部门协调,由泾县电信公司、移动公司、邮政局一次性支付邱根生刑满释放至退休期间工资120000元,邱根生于2012年9月25日书面承诺保证不再上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本案中,赔偿申请人邱根生于1983年10月14日被逮捕羁押至1986年10月14日被劳改释放,其人身受到侵害的时间均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故邱根生的申请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邱根生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