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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麦小兰与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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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麦小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21。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献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麦小兰诉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小兰、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献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小兰诉称:原告是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B幢2层2-485、486号商铺的权属人。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上述铺位以包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管理,明确约定年基本租金为13478元,以及超出基本租金部分的分成标准。基本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内头一个月前15日支付本季度的租金。同时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守约方除有权解除合同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详见合同第八条第1款)。另外还约定被告有权以被告的名义和确定的标准向第三方招租(转租)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及经营管理,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多次违约迟延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目前仍拒不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应付租金,明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已构成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方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要求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商铺按现状退还回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判令被告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三、判令被告返还商铺;四、被告赔偿原告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答辩人提供的欠款租金明细表,租金均应计算到2015年4月28日。答辩人与业委会签订了撤场协议且答辩人已经于2015年4月28日撤场,并有相关部门见证。

经审理查明,麦小兰是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B幢2层2-485、486号商铺的权属人。2013年12月31日,麦小兰与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麦小兰将上述商铺以包租的方式出租给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包租期限为5年,年基本租金为13478元,基本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内头一个月前15日支付本季度的租金。该协议还约定包租期间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招商和经营的实际需要,对标的商铺进行结构改造、装修等相应的物业变更,业主均予以确认,并不提异议,但包租期结束后需恢复原样的内容。合同签订后,麦小兰将商铺交付给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及经营管理,但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麦小兰的陈述,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其2014年11月28日到2015年4月28日间的租金,后续租金已由麦小兰直接向租户收取。庭审中,麦小兰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已属于违约,故对于原告麦小兰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追认《义乌商贸城与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的内容对原告有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也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即双方已就合同解除事项已达成一致,对于双方已达成一致的事项已无处理的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溢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小兰支付租金(以年基本租金13478元为标准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到2015年4月28日);二、驳回原告麦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楠

书记员:梁闯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