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花,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赵名,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范桂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咏,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海花、赵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花、赵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海花、赵名诉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花、赵名的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花、赵名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英德市峰光西路与××处××翡翠××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出卖人应在2011年9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方不退房,卖方须自约定应交付房地产权证书次日起以已付购房款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交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办妥房地产权证书给原告。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后未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五日内将XX翡翠XX房的相关办证资料提供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妥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给原告;2、判决被告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取得房产证日止,按日3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办理房产证登记的义务主体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仅承担协助义务。且造成被答辩人未取得产权证是因被答辩人未提供其应提供的资料,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可在被答辩人提交齐办证的相关资料后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交付房产证期限,因此,被答辩人请求以已付购房款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请求的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请求权的时效为二年,至被答辩人起诉时止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嘉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张海花、赵名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60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英德市英城峰光XX路XX翡翠XX房,建筑面积94.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88.53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20000元出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首期130000元于2011年2月22日前付清,余款190000元于2011年3月22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此外,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买方不退房,卖方须自约定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次日起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0000及办证费用等。2011年9月28日,被告将案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在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后未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花、赵名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在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后未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XX翡翠XX房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将办妥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充分,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是交付房屋的次日起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日止按日32元计付。关于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应由谁办理及案涉的违约金是否属于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关于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应由谁办理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由此表明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而不是协助义务。其次,关于案涉的违约金是否属于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而不是债权,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认为其只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而不是承担办证义务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属债权请求权,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英德英城峰光XX路XX翡翠XX房的权属登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张海花、赵名使用;二、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海花、赵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止,按日32元计付);三、驳回原告张海花、赵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50元,由被告英德市盛世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继承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