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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沈某甲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清刑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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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侵占文书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文书

自诉人王某甲。被告人沈某甲。辩护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沈某甲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甲、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李淑兰、证人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甲诉称:2004年7月,被告人沈某甲与温某甲合伙在清流县龙津镇某村建木材加工厂时,因资金不足多次向王某甲提出,让王帮其借钱。后王某甲为沈某甲向王某乙借了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息3分;向廖某甲借了2万元,约定月息2.5分。王某乙和廖某甲都知道钱是要借给沈某甲的。王某甲鉴于与沈某甲是朋友关系,在没有写借条的情况下,将向王某乙借的1.5万元、向廖某甲借款中的1.5万元借给了沈某甲,沈从借款后至2006年10月按约支付了利息。至2008年7月,沈某甲应付利息3.85万元,已付利息1.95万元,仍欠利息1.9万元,本息合计4.9万元。后沈某甲的木材加工厂被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收购,沈入股某公司。2008年7月28日,经王某甲、沈某甲、温某甲共同商议,沈某甲将自己在某公司的10.5万股本分为三份:第一份4.9万元,由王某甲所有,折抵所欠本息;第二份4万元,由温某甲所有;第三份1.6万元由沈某甲所有;约定从2008年8月开始按以上比例分红,沈某甲还出具《某公司沈某甲股份内所占比例》的便条给王某甲。后沈某甲按约将2008年8月至2011年的分红支付给王某甲。2012年8月,沈某甲将所持的某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并将温某甲所持股份退还。2013年底至今,王某甲多次向沈某甲讨要股本和股息,沈某甲均未归还。王某甲认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还代为保管的4.4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以侵占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自诉人王某甲为支持其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温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4年,他与沈某甲合伙建木材加工厂时,沈某甲向王某甲借过钱,但不清楚具体数额。2008年7月28日,因他们的木材加工厂被某公司收购,沈某甲将欠王某甲的本息合计4.9万元转到沈在某公司的10.5万元股份中,并写下了股份分配说明的情况。2.证人王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他在2004年下半年借了1.5万元给王某甲,利息3分。王某甲说沈某甲资金不足,叫他支持,他是信任王某甲才借王钱的情况。3.证人李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他的妻子廖某甲于2004年下半年借给王某甲2万元、月息2.5分,其中1.5万元是王某甲在沈某甲建木材加工厂时帮沈借的情况。4.自诉人王某甲书写的《利息》便条一张,证明2005年至2007年间的利息情况。5.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沈某甲于2005年至2012年8月系该公司的股东,总投资20.5万元。2012年8月后,该公司资本重组,股份全被马某甲一人收购的情况。6.被告人沈某甲书写的《某公司沈某甲股份内所占比例》便条一张,证明沈某甲在某公司10.5万元股份,其中王某甲4.9万元、温某甲4万元、沈某甲1.6万元,从2008年8月起按某公司的股息分红计算的情况。

7.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状,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8月7日以合同纠纷起诉沈某甲,沈某甲至今未返还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沈某甲辩称,他未向王某甲借款3万元,从未支付过利息,二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因王某甲是公安干警,在他经营木材加工厂时给予了帮助,他就写下《某公司沈某甲股份内所占比例》便条,意思是送给王某甲4.9万元股份相应的股息,因王某甲没有出资且他也没有将股本送给王某甲,不存在退还股本的情况。辩护人同时提出:1.王某甲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两次起诉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时因王某甲无法提供借条,其自行撤诉;合同纠纷时因王某甲无法提供有实际出资的证据,其又自行撤诉。这两次起诉的经历可以证实王某甲自认为本案是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2.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出资,无法证实财物是其合法所有的,也没有授权委托等代为保管的证据,为此不能证实沈某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为支持辩解及意见,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清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甲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后自行撤诉的情况。自诉人王某甲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质证,沈某甲及辩护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人温某甲出庭作证时,关于王某甲是否有借钱给沈某甲以及是否有对其签名的《情况说明》进行确认等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对证据2、3,认为是否有借贷关系应当有借款证据支撑;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是由王某甲自行书写的,没有沈某甲的签字确认。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自诉人王某甲质证,王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自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5.6.7以及被告人沈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中温某甲证明其与沈某甲合伙建木材加工厂并以该厂入股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沈某甲欠王某甲本息4.9万元并将欠款转为股份的陈述,因温某甲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自相矛盾,不予采信。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2、3中王某乙、李某甲证明王某甲向王某乙、李某甲妻子廖某甲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王某甲借钱给沈某甲的陈述,因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4属于其自行书写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被告人沈某甲与温某甲合伙在清流县龙津镇某村建木材加工厂。2004年下半年,自诉人王某甲分别向王某乙、廖某甲借款1.5万元、2万元。2005年,沈某甲、温某甲以该厂入股某公司,总股本为20.5万元。2008年7月,沈某甲出具《某公司沈某甲股份内所占比例》便条一张:某公司沈某甲股份内所占比例壹拾万零伍仟,其中王某甲4.9万元、温某甲4万元、沈某甲1.6万元,从2008年8月份开始按某公司股息分红计算。2008年至2012年初,沈某甲按便条约定支付王某甲分红。2012年8月,某公司进行资本重组,沈某甲将名下股份转让马某甲后,返还了温某甲股本和股息。2014年2月,王某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沈某甲,要求其返还财产,后自行撤诉。2014年8月7日,王某甲又基于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某甲,要求其返还财产,后自行撤诉。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王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沈某甲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将借贷关系转为股份以及该4.9万元股份是其委托沈某甲代为保管的财产,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控诉沈某甲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以及辩护人提出关于沈某甲不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洪标审判员:陈群英审判员:马敏

书记员:余绍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