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晓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仕科,柞水县蔡玉窑镇人民政府干部。被执行人蔡振兴,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国荣,女,汉族,农民,系蔡振兴之妻。
本院在执行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蔡振兴、张国荣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蔡振兴、张国荣应交纳社会抚养费52748元、执行费690.92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蔡振兴、张国荣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交纳了执行费690.92元,并出具了书面结案证明,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柞计生征字(2013)第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恢林审判员:金小清审判员:兰国华
书记员:霍国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