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本荣,男,汉族,柞水县人。被执行人刘良兵,男,汉族,柞水县人。
本院在执行刘本荣与刘良兵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良兵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本荣医疗费、误工费等12500元,并交纳执行费87.5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良兵已经按执行和解协议交清了赔偿款110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87.5元。申请执行人刘本荣领取了赔偿款,并出具了书面结案证明,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柞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恢林审判员:金小清审判员:兰国华
书记员:郭吉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