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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邓虎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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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邓虎,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法定代表人夏永鹏,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斌,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俞志海,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邓虎不服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行政回复,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后,于5月7日向被告市食药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虎,被告市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斌、俞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日,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对原告邓虎要求公开万宁(重庆)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西城国际分店销售不安全食品“健安喜女性胶原蛋白营养片”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透明质酸钠”一案的查处情况进行回复。被告市食药监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举报投诉事项上报处理单、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按程序受理后,转交九龙坡分局办理;2、政务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事实;3、《回函》及特快专递存根,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并予以送达;4、适用的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原告邓虎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认为,根据《政府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条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被告应当逐条答复原告或者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或方式。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回复,构成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原告邓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食药监局辩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12331热线向被告举报万宁(重庆)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西城国际分店销售的“健安喜”女性胶原蛋白营养片涉嫌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透明质酸钠”。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将该案移交九龙坡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调查处理。2014年3月2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上述案件的查处情况,内容为:“1、经办人是哪位同志和具体联系方式?2、申请人举报的违法情况是否得到有效制止。3、在办案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4、请公开在执法过程中查到的涉案产品台账金额,销售明细及被举报人问询笔录”。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该申请。因被告此时暂无相应资料进行回复,故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并送达原告,该回函明确告知原告,此案已移交九龙坡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调查处理,待此案调查处理完结后,再将案件查处相关信息告知原告。EMS投递单上明确标有被告工作人员姓名和手机号码。被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虎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食药监局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邓虎向市食药监局举报“健安喜”牌女性胶原蛋白营养片涉嫌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透明质酸钠”的问题。市食药监局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并于同日移交九龙坡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调查处理。2014年3月29日,邓虎向市食药监局邮寄书面政务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对上述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内容为:“1、经办人是哪位同志和具体联系方式?2、申请人举报的违法情况是否得到有效制止。3、你单位在办案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4、请公开你局在执法过程中查到的涉案产品台账金额,销售明细及被举报人问询笔录”。2014年4月2日,市食药监局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此案已移交九龙坡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调查处理,待此案调查处理完结后,再将案件查处相关信息告知邓虎。EMS投递单上载有市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姓名和手机号码。邓虎收到该回函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市食药监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答复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市食药监局已将原告邓虎的投诉移交九龙坡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调查处理,鉴于该案正处于调查处理阶段,被告市食药监局在原告提出申请时尚未得到相关查处信息的反馈,遂针对原告邓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书面回复的方式明确表示待此案调查处理完结后再将案件的相关查处信息予以告知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市食药监局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邓虎要求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真祥人民陪审员:刘玉梅人民陪审员:王忠华

书记员:吴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