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别名“阿×”),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三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出售0.08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泳人民陪审员:张燕人民陪审员:杨仕文
书记员:翁燕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