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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和x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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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纳西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与雷约定由和帮雷代为购买海洛因,并以现金作为好处。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和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响水桥路口收取雷100元后,向他人购买海洛因,随后返回将净重为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雷,收取50元好处费后,即被民警当场捉获,并从被告人和身上查获了其获利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毒品毒资等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证人雷的证言,被告人和的供述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其生人民陪审员:江福美人民陪审员:范金花

书记员:孙茂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