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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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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勇,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勇于2013年10月5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临江门车站附近,先行收取周X购毒款210元后离开。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勇返回渝中区临江门社区医院内,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分成2小包,并交付给周某某净重为0.14克的1小包,自己分得净重为0.07克的另1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王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勇于2008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和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8)中区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21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人民陪审员:刘玉梅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书记员:杨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