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男,系该司一品江南项目部职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织机构代码:00863023-4。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德清,男,系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干部。第三人程胜,男。委托代理人王绍勇,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对程胜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又于2014年1月6日通知程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亚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桃、人民陪审员曾耀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建司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德清,第三人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区人社局认定:2012年8月17日9时左右,华升建司砖工程胜受该司《一品江南》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在该工地1号楼二单元七楼从事外墙搓沙放线时,不慎摔倒至二楼跳架上,致伤头、颈、胸等部,后送至三峡中心医院救治。程胜此次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3)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华升建司诉称,原告将一品江南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河北聚丰华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聚丰公司),第三人程胜系该司雇请的工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而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3)45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原告发出三次举证责任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程胜事故发生时是在给其他单位务工而受伤。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证明程胜2012年8月17日9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一品江南》项目部负责人马三能的安排下从事外墙搓沙放线时摔倒受伤。程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1、2、5、6、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3中汪维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汪维付证明该外墙保温工程如何承包以及程胜如何受伤、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等情况,与其他几位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人熊学文虽然程胜受伤时未在现场,但外墙保温工作系他与汪维付联系后,再找程胜等人去做该项工作,以及到场后再接受原告一品江南项目部经理马三能的委托去做外墙搓沙放线工作,对这些情况他是知道并参与了,故其证明内容属实,予以采信;对于郑忠均、何之才、郑文学、徐官全、张成祥几位证人证言,均陈述到一品江南去工作的时间,以及从事的什么工作,尤其是第三人程胜发生事故的当天是在做外墙搓沙放线工作。这几位证人证言与熊学文的证言一致,虽然原告对他们是否系程胜工友的身份质疑,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几位证人不属程胜的工友,故对上述几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4只是被告在对汪维付做了调查后,认为本案用工主体有可能是河北聚丰公司,于是给河北聚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聚丰公司给被告的复函,只能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相应职责,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三次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而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形成时间看,均在举证期限前已形成,举证期限内是可以提交的,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华升建司修建的一品江南1号楼和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汪维付。熊学文与汪维付联系去做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工价按19元/平方结算。2012年8月12日,熊学文及其工友郑忠均、何之才、郑文学、徐官全、张成祥、程胜开始到一品江南做外墙保温工作。之后,一品江南项目经理马三能叫熊学文等人做1号楼和11号楼的外墙搓沙放线工作,1号楼价格2800元包干,11号楼待1号楼完工后再商议价格。2012年8月17日上午9时左右程胜在该工地1号楼第六层外跳架上做阳台柱子的搓沙放线时,不慎掉落到第二层跳架上受伤,后送三峡中心医院抢救,诊断结论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程胜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7月12日、7月18日给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给河北聚丰公司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2013年8月7日,被告作出万州人社伤(2013)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万州府复(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程胜工作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第三人程胜的工友郑忠均、何之才、郑文学、徐官全、张成祥均证明他们到一品江南工地做外墙保温工程后,一品江南项目经理马三能叫他们做1号楼和11号楼的外墙搓沙放线工作,并同时约定1号楼价格2800元。2012年8月17日程胜是在做外墙搓沙放线时摔下受伤。故原告与第三人程胜具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河北聚丰公司与第三人程胜具有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一直未向法院提交承包合同原件。况且程胜受伤时从事的原告项目经理安排的外墙搓沙放线工作,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程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被告对其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对程胜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7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3)45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飞代理审判员:刘桃人民陪审员:曾耀泽
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