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辉南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通化五晟选煤有限公司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3)二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通化五晟选煤有限公司账户存款34439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黄伟军
书记员::姜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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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辉南县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通化五晟选煤有限公司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3)二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通化五晟选煤有限公司账户存款34439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黄伟军
书记员::姜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