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付,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马路乡大丫村韭菜坪组。原审第三人金沙县新化乡太上煤矿。住所地:新化乡龙井村。
上诉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事实:原告之父司永松系第三人金沙县新化乡太上煤矿工人,从事井下瓦斯检查工作。2012年10月11日司永松上中班(上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当晚司永松与工友陈某等人在煤矿井口协助煤矿安装皮带机,晚22时左右完成工作后,在22时30分前司永松离开工作岗位回自己的宿舍,洗澡换衣服,晚23时许司永松到工友陈某的宿舍,在23时30分左右离开返回自己的宿舍,在楼梯处摔倒,因当时外伤不明显,未引起工友重视,未及时送医院治疗,也未向煤矿报告。陈某和张某二人将司永松背回其宿舍休息。次日发现司永松病情严重,才送医院治疗。因救治无效于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48分死亡。金沙县公安局对司永松死亡一事进行了调查。2012年10月15日第三人金沙县新化乡太上煤矿向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编号:(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司永松在2012年10月11日晚23时左右在到工友宿舍串门后返回自己宿舍休息途中摔倒,与自己工作无任何联系,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之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金行复字(201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死者司永松的家属签订《死亡补偿协议》,支付了司永松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非因工死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590.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新化派出所对张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证明了司永松是在下班后到陈某宿舍回自己宿舍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是却无法证明司永松到陈某宿舍的原因。原告认为司永松到陈某宿舍是询问第二天是否安排工人(瓦检员)下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辩称司永松到陈某宿舍是串门聊天,不是工作原因到陈某宿舍的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太上煤矿事发当天《煤矿企业出入井人员检身登记表》、《煤矿企业矿灯发放登记册》载明司永松出井时间为23时50分、交灯时间为23时52分,证明司永松受伤时间是在上班时间的理由,被告辩称表册中载明的时间不属实,只是常规的上下班时间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作出的编号(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理由错误。司永松因下班休息期间到工友宿舍串门,返回自己的宿舍途中不慎摔倒受到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十五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样是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充分说明司永松到陈某宿舍不是因为工作。另有证人证言也充分说明了事发当晚有关司永松的出井时间和交灯时间不是真实时间。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2、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光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采用的证据不是自己调查取得,是间接证据,派出所的调查目的与被上诉人不一样,派出所没有调查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就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而陈某的当庭证言能证明司永松的死与工作有关,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沙县新化乡太上煤矿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化派出所对王某、陈某、王金某、李某、孔某、王友某、马某、王红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司永松在2012年10月11日事发当天晚22时30分前已下班的事实。证人张某、陈某的当庭证言和新化派出所对张某、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司永松是在下班后串门聊天回自己宿舍时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且事发当晚第三人太上煤矿并没有安排工人召开班前预备性工作会务,陈某是安全员,司永松是瓦检员,两者没有工作上的隶属关系。证人间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司永松在被上诉人太上煤矿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造成的。另,事发后新化派出所对证人张小某、孔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太上煤矿事发当天的《煤矿企业出入井人员检身登记表》、《煤矿企业矿灯发放登记册》中载明的出井和交灯时间不属实,是为了应付安监局的检查,由矿灯管理员自己统一填写时间和签名,同时证人王某、陈某、王金某、李某、孔某、王友某、马某、王红某的证词,证明了司永松当天上班是在井口协助安装皮带机,并没有下井工作,下班时间为22时30分前。因此,司永松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五条中应当认定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内对司永松受伤死亡原因及经过进行了认真调查,还原了事实真相,被上诉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用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光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多周审判员:朱文斌审判员:杨静梅
书记员:曹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