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3

张习林与纳雍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8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贵。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法定代表人郑成芳,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荣,男,纳雍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纳雍县张家湾镇垮桥村大地村民组除上诉人三户外的其余村民。诉讼代表人李发阳。诉讼代表人张习中。诉讼代表人李发荣。

上诉人张习林、张习贵、张习荣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黔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地名为花脸包岩背后的一片土地属于张家湾镇垮桥村大地村民组的集体土地,由于该片土地距离农户较远,1980年土地承包时,没有作为承包土地发包,而是作为饲料地,由村民组指定地界,明确给各户村民耕种管理。2010年,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征用这片土地,经测量,该地块面积共为82.44亩。因可得的征地补偿款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者所有,于是,张习林、张习贵、张习荣与大地村民组其他45户村民就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2010年5月18日,张家湾镇政府主持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大地村民组申请被告确权,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该争议草山的权属属申请人,被申请人张习林、张习贵、张习荣所提交的林山草坡证合法有效,权属明确,证明了在该争议草山中拥有50亩的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为由,作出纳行确字(2011)03号确权决定书:确认张家湾镇垮桥村大地村民组花脸包岩背后的50亩草山的承包经营权属被申请人,32.44亩草山的所有权属张家湾镇垮桥村大地村民组。大地村民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县政府在确权决定中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是张习林持有的《林山草坡使用证》复印件,并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证上土地总面积共50亩,而证上地名为干河的一幅地面积就有50亩,对于争议地花脸包岩背后是多少面积并无记载,该证记载土地使用人系张习林,并未提及张习荣和张习贵,没有证据证明该证系张习林、张习荣和张习贵共同使用。对于张习林提供的关于证明周启龙等曾经向其购买过该山上茅草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必然证明该争议地就属于张习林。而县政府不顾上述事实,将仅属于干河一地的50亩面积认定为争议的花脸包岩背后一幅地的面积,并确认给第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纳行确字(2011)03号确权决定书,责令纳雍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根据复议决定,纳雍县人民政府遂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纳府土行确(2013)3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确认纳雍县张家湾镇垮桥村大地村民组花脸包岩背后82.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张家湾镇垮桥村大地村民组。三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纳府土行确(2013)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系政府的法定职责之一,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李玉虎、张习忠、马士明的证言及村支书李发祥出具的村委会的证明、农牧局的调查报告所证实,证明了争议的土地属大地村民组45户村民的饲料地,属集体所有,并未发包给任何人经营管理,只是指定给各家各户耕种,未填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该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县农牧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指定县农牧局对此纠纷进行调查并报告处理意见,县政府作出确权决定,并未超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限,程序合法。三原告主张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提供的《林山草坡使用证》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不具真实性。原告自称原件丢失,无法核对。而证上无字号,颁证机关记载不清。户主姓名栏只填有张习林,项目栏第一行为荒坡、地名干河、面积50,第二行为荒坡、地名花脸包岩背后、面积未填写、而合计栏为合计50亩,且第二行花脸包岩背后与第一行干河填写的所有文字形体明显差异、墨迹轻重也明显不一。三原告凭该《林山草坡使用证》,显然不能证实其对争议地花脸包岩背后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也只证明了自己曾向原告张习林买过争议地上的茅草,尽管证人见到张习林耕种过争议地,但也不能证明张习林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纳府土行确(2013)3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600元,共计6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习林、张习贵、张习荣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纳府土行确(2013)3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证据明显不足,村委会的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三份调查笔录存在严重问题,纳雍县农牧局的情况报告不是基础证据。该确权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超过60日的法定时限,显失公正。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显失公正,对案件基本事实审查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13)黔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称:1、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纳府土行确(2013)3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林山草坡使用证》显示的总面积是50亩,而干河的承包面积也是50亩,花脸包岩背后面积处无填写内容,两行字迹差异明显,不能证实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该确权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时限,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纳雍县张家湾镇垮桥村大地村民组除上诉人三户外的其余村民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纳雍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张家湾镇垮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页,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垮桥村大地村民组所有;2、毕府行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页,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经毕节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3、调查笔录三份,即对李玉虎、马士明、张习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共7页,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垮桥村大地村民组所有;4、《纳雍县农牧局关于对李发阳等人申请土地确权案的情况报告》一份5页,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垮桥村大地村民组所有。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林山草坡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争议的荒坡属于原告合法使用。原告张习林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标题为《关于张家湾镇垮桥村大地村民组张习贵、张习荣、张习林之承包草山地(地界见山林管理证)实属弟兄三人的情况反映》(以下简称《情况反映》)一份2页,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三原告经营管理及纠纷发生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二份,申请原审法院对唐益明等11人就原告多年来经营管理争议土地的情况进行调查,以及对土地确权过程中工作人员张平、姚永等曾经查看过《林山草坡使用证》原件的情况进行调查。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决定不予准许。三上诉人申请李龙安、王光荣、周元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李龙安证实:1994年,我出资200元钱给张习林买过花脸包岩脚的一季茅草。证人王光荣证实:花脸包岩脚这片土地是由张习林家管理,1993年我给张习林买过茅草。证人周元海证实:1995年我在花脸包岩背后给张习林买过200元的茅草,看见张习林家耕种过这片土地。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习林、张习贵、张习荣主张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林山草坡使用证》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不具真实性。上诉人自称原件丢失,无法核对。而证上无字号,颁证机关记载不清。户主姓名栏只填有张习林,项目栏第一行为荒坡、地名干河、面积50,第二行为荒坡、地名花脸包岩背后、面积未填写、而合计栏为合计50亩,且第二行花脸包岩背后与第一行干河填写的所有文字形体明显差异、墨迹轻重也明显不一致。三上诉人凭该《林山草坡使用证》,显然不能证实其对争议地花脸包岩背后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次,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也只证明了自己曾向上诉人张习林买过争议地上的茅草,尽管证人见到张习林耕种过争议地,但也不能证明张习林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纳雍县农牧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指定县农牧局对此纠纷进行调查并报告处理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确权决定,并未超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限,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纳府土行确字(2013)03号《纳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习林、张习贵、张习荣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习林、张习贵、张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涛审判员:朱文斌审判员:杨静梅

书记员:曹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