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海燕。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国土分局)。
原告周海燕诉被告襄州区国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被告襄州区国土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28日,原襄阳县土地管理局经核查为原告颁发013590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85.1平方米,并确定绘制了四至边界图。1988年,原告长子李某某与原告分家,另立门户。经申请,原襄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为李某某办理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取李某某办证费35元。原告为换新证于2000年9月5日向被告交纳办证费5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为原告办理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职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N0.013590土地使用证、2.013590号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始宅基地的状况和面积;第二组:原告交纳的50元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办证,并向被告缴纳了办证费用;第三组:1.原告长子李某某交纳的35元管理费发票、2.李某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西边线由直线变成了折线,其中向东折进属原告老宅基部分划给了邻居李某甲。
被告襄州区国土分局辩称:1.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1986年12月,原襄阳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时,原告家宅基地占地面积485.1平方米。1988年7月,原告申请“拆旧建新”,石桥镇政府审批同意使用原宅基地200平方米;1995年1月,原告以长子急需新房为由,再次申请“拆旧建新”,经石桥镇政府审批同意使用原宅基地100平方米;2008年,原告没有办理规划及用地审批手续,将1988年所建房屋部分拆除,扩建成四间三层楼房。依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1988年7月原告申请“拆旧建新”后,其原来多出的宅基地应当退还给集体。现原告有1988年、1995年分别申请的宅基地“拆旧建新”房屋,以及2008年没有办理规划及用地审批手续所建房屋,不知其究竟要求答辩人新颁发那一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原告与邻居李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多年来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被告依法可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被告襄州区国土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襄阳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013590号复印件、2.周海燕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3.周海燕1995年《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重新申请的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多出部分依据规定应退回集体;第二组证据,2010年6月11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宅基地问题多次上访,其与邻居李某甲之间存在权属纠纷,其2008年所建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组证据,原告和李某甲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原告与李某甲的土地利用现状、双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情况、1986年宅基地清理登记,以及原告1988年、1995年(其子李某某)、2008年等历次“拆旧建新”的房屋占地情况。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其中证据2、3,二份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原告和李某甲土地利用现状图与现状一致,但与原告老宅基地状况相差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第一组证据2,清理登记表中的图纸应当进行核对;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2,管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是办证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土地利用现状,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2、3,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系该证据原件的保存部门,有能力提供证据原件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供,故该两份证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系被告在2010年接待原告上访时制作,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办证职责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图纸反映的客观现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否认其向原告收取的是办证费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6年12月28日,原襄阳县土地管理局依据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为原告颁发了N0.013590土地使用证。该证详细填写了原告的宅基地地址、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至四距离、土地所有权性质、房屋结构、土地总面积、土地类型等具体内容,其中填写的原告宅基地面积为485.1平方米,土地类型为老宅。之后的1988年、1995年、2008年,原告老宅基地上的房屋经历了三次变动,老宅基地上的三栋独立建房变为现在的两栋。变动后原告老宅基地上的房屋现状为1995年新建房屋,1988年、2008年两次变动后混为一体的房屋。1997年9月23日,经申请,被告为原告长子李某某办理了襄县集建(97)字第410801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中绘制的41-08-01-330李某某宗地图显示,李某某建设用地范围系1995年老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用地范围。1998年12月28日,李某某向被告派出单位石桥土地管理所交纳了办证费35元。随着李某某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理,原告老宅基地被分割,N0.013590老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了改变,为更换新证,原告于2000年9月5日向被告派出单位石桥土地管理所交纳了办证费5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其办理新集体土地使用证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2月1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第三款“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被告襄州区国土分局作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证办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周海燕在原持有的N0.013590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老宅基地面积被分割,宅基地面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为换新证向被告缴纳了办证费用,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办理过程中,如果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依法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况,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向原告作出书面不予受理或暂缓登记的决定。未经该法定程序,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办证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不具体,被告不知要为原告办理哪块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原告与邻居的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依法可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襄州区国土分局履行为原告办理更换或更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州区国土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丽燕审判员:吴晓芳审判员:韩庆东
书记员:方敏
引用法律
《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