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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林自奋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榕行终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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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自奋,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黄敦蒲,局长。委托代理人萨百晖,男,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自奋因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鼓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福州市鼓楼区后营村5号房屋系原告之母陈宝妹所有。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鼓房征(2012)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3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2013年2月19日闯入原告鼓楼区后营村5号家中将原告房屋顶层拆毁及3月24日再次对原告一楼店面的雨遮、灯箱、大门、玻璃幕墙强行拆除的不法分子依法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13年2月19日五凤派出所接原告以100多人强拆其房子报警后曾出警。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五凤中队对五凤派出所作出《协查答复函》,确认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其根据区执法局和华大村后营村下房屋征收有关文件的要求组织人员对后营村下地段的违建予以拆除。根据被告提交的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办事处《关于五凤派出所参与协调华大村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2013年2月5日、6月3日五凤派出所分别参与了在五凤街道二层会议室、华大村会议室举行的就因征迁工作引发不满情绪村民的协调会。两次会上派出所均针对村民提出的问题指出村民应通过正常途径向征迁主管部门反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华大村下、后营旧屋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地块有关问题的批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及《协查答复函》,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立案查处的事项系区执法局牵头进行的华大村下、后营旧屋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或刑事案件的立案范围。被告已在接报案出警后及协调会等场合告知报案人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引导报案人向征迁主管部门反映,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自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自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错误。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凤派出所的情况反馈》提出异议,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制作的,程序违法。且认定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唯一理由是上诉人的房子被损坏是政府的拆迁行为。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接警后及协调会等场合告知报案人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引导报案人向征迁主管部门反映等”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法,没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职能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财产受到侵害进行调查。上诉人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证,即便是国家征收还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暴力强征。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鼓楼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1、出警情况反馈;2、五凤街道情况说明;3、协查答复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榕政地(2010)271号);6、房屋征收决定书;7、房屋征收公告;8、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告知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2013年2月23日);2、编号为1055321343400的国内标准快递(2013年2月25日);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2013年2月25日);4、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2013年3月24日);5、编号为1084835575500的国内标准快递(2013年3月27日);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2013年4月7日);7、林自奋身份证;8、所有权人为陈宝妹房权证;9、土地使用者为陈宝妹的榕郊集建(92)字第0389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0、营业执照;上诉人补充提交户口簿。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该法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报案要求查处的事项系由鼓楼区执法局牵头进行的华大村下、后营旧屋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行为,并非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警情反馈单》证明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派出二名警察出警,经警察了解证实报警要求查处的事项系因“拆迁发生纠纷”。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五凤派出所参与协调华大村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领导在协调会上告知报案人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引导报案人向征迁主管部门反映的事实。该证据同时证明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知相关人员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自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思勇审判员:翁小明代理审判员:曾莹

书记员:唐梦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