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新金,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姚文,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姚新金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法定代表人陈永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辉、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新金因诉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新金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刘宏国,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辉、黄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新金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书面公开主持拆迁裁决会及作出樟建拆(2012)第22号《准予拆迁决定书》、樟建拆(2012)第23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书。被上诉人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涉及面广,需要延期,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第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延长答复期限。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驳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姚新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范围。因此,姚新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姚新金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主持拆迁裁决会及作出樟建拆(2012)第22号《准予拆迁决定书》、樟建拆(2012)第23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书。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面广,需要延期,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第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延长答复期限。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驳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姚新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范围。因此,姚新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驳回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驳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3年7月8日,原告姚新金以被告不适当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主持拆迁裁决会及作出樟建拆(2012)第22号《准予拆迁决定书》、樟建拆(2012)第23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书,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新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新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与自己的生产、生活等需要利益相关,属于可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上诉人的房屋面临拆迁,执法人员是主持裁决会的人员,上诉人房屋的留存与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息息相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被上诉人不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被上诉人作为承担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应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符合法定内容的答复。被上诉人驳回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对拒绝公开的信息并未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也未进行举证。3、国发(2010)3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规定了要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作出的《驳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答辩人作出的《驳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驳回其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理由,上诉人所谓“答辩人不公开政府信息未说明理由”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申请公开不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答辩人据此驳回其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4、上诉人申请公开“主持拆迁裁决会及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书”等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登记表》、(2013)第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2013)第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4、樟建拆(2012)第22号《准予拆迁决定书》、樟建拆(2012)第23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送达材料;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6、《驳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7、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执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姚新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闽土樟字(1994)第25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4、(2013)第0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8、《驳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9、邮寄底单;10、签收回执。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新金申请公开主持拆迁裁决会及作出樟建拆(2012)第22号《准予拆迁决定书》、樟建拆(2012)第23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应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书并不具备上述要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新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倩代理审判员:郑鋆代理审判员:朱瀚杰
书记员:李振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