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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叶景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闽01行赔终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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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景明,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村水西林**。法定代表人陈祖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亨平,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晖,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景明因与被上诉人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函告高新区客户服务中心,拟对桐南村湖口自然村叶景明、叶景珠等2户违法建设予以断电、销户(表号:010096966069)。当日,供电单位工作人员依据函告要求,对上述电表实施了拆除并停止供电。经查,该电表确为原告使用。原告不服被告发函行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6)闽0104行初17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30日函告国网福州供电公司高新区客户服务中心对原告叶景明予以断电、销户(表号:010096966069)的行为违法。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对电表箱恢复原状并恢复供电,但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予以答复。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本案原告有权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其前提是合法权益受损,且与致害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合法权益不仅应当来源、形式合法,而且应该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诉请电表箱恢复原状、恢复供电,看似财产损害赔偿,实是行为履行之诉求,该履行应当是被告依法能为且应为的,方能支持。而电表箱及供电的恢复并不等同于可恢复原状的有形财产,其应当由专业部门依法予以判断、实施。一审法院之所以在先判决中确认被告发函要求断电的行为违法,就是因为被告发函要求断电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同理,被告亦不能以行政权代替专业部门行使架设电表、实施供电的行为,法律不能要求以一个错误的行为来纠正错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叶景明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叶景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电表箱具备恢复原状、恢复供电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需要审查的是恢复原状是否具有现实可能性,如果具有就应当判决恢复原状。至于恢复原状是由行政机关实施还是由行政机关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并不是阻却恢复原状判决的理由。被上诉人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恢复上诉人的电表箱及供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电表箱并停止向上诉人供电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上诉人被损害财产恢复原状。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和叶景珠在闽侯县南屿镇桐南村湖口违法建设一座建筑物,该建筑物未经批准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二、答辩人针对该违法建筑物,建议供电公司予以断电、销户,符合相关规定。案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提起赔偿请求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合法建设,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催告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房屋未经批准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虽被上诉人发函要求断电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电表箱恢复原状、恢复供电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娟审判员:曾莹审判员:徐晶法官助理:陈俊杰

书记员:曾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