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港三中街**,组织机构代码77066196-4。法定代表人王文远,局长。被执行人蔡金玉,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潘俭华,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蔡金玉、潘俭华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蔡金玉、潘俭华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7日政策外生育第一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2013年6月30日,申请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泉港区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标准,作出泉港计生征决字(2013)第1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9432.56元,请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经本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泉港计生征决字(2013)第1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蔡金玉、潘俭华。二被执行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15日,申请人作出泉港计生催字(2013)8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于次日送达二被执行人,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港计生征决字(2013)第1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蔡金玉、潘俭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仍均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港计生征决字(2013)第1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蔡金玉、潘俭华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432.56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8月4日起至缴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以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计算)。三、被执行人蔡金玉、潘俭华逾期未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文将代理审判员:黄慧佳代理审判员:陈庆玉
书记员:潘彩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