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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都非诉行审字第00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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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成正铭。委托代理人仇爱娣。被申请人王国建,农民。被申请人:韦兰花(系王国建之妻),农民。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计生委)于2013年12月20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王国建、韦兰花作出都计征决字(2013)2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王国建、韦兰花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26808元。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盐都计生委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计生委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3)2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3)2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洪星审判员:陆网华代理审判员:王剑武

书记员:李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