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张治凤。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劳动行政处理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劳社监理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张治凤于1980年在安乡县原焦圻联合总厂工作,于2003年提供伪造证明材料在安乡县社会劳动保险处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04年5月申报退休后,领取了2004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90067.9元,其行为形成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事实。被执行人的上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安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骗取的养老保险金90067.9元,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180135.8元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劳社监理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张治凤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劳社监理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退还骗取的养老保险金90067.9元,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180135.8元,合计缴纳270203.7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帐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953元,由被执行人张治凤承担。
审判长:杨阳审判员:汤四安审判员:王荣安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