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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上诉人杨德刚、吴升菊为诉被上诉人襄阳市房管局要求撤销为第三人余斌友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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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刚,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马道口社区居委会**。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升菊,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襄阳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襄阳市房管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余斌友,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教师,住襄,住襄阳市襄州区浩然居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德刚、吴升菊为诉被上诉人襄阳市房管局要求撤销为第三人余斌友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刚、吴升菊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被上诉人襄阳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成,原审第三人余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群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杨德刚、吴升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刚、吴升菊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德刚、吴升菊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杨德刚、吴升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瑛审判员:程勇代理审判员:曾建彬

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