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法定代表人张大龙,男,校长。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二村**。法定代表人郑学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放弃或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负担。
审判长:柳青人民陪审员:任耀祥人民陪审员:周炬
书记员:胡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