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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谢荣花与清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邢行终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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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荣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住所地清河县三羊西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71245-4。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男。

上诉人谢荣花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对其诉清河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13)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荣花、被上诉人清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13日为原告谢荣花办理了一张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8.08.13-长期。2011年8月11日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在原告谢荣花未申请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办理了一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该身份证上信息与第一张完全一致,仅有效期限登记为2011.08.11-长期。该身份证于2011年11月26日由谢炉东街村支书谢文荣领回交给原告。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注销该证,并让被告出具注销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了一份作废证明,声明2011年8月11日为原告办理的一张二代居民身份证作废。后原告谢荣花自行将第二张身份证剪掉一个角进行了销毁。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上级公安部门将原告的第二张身份证信息在网上注销。被告向本院出具了注销销毁证明和办理谢荣花第二个身份证的真实原因,说明为原告办理第二张身份证是办证人员的操作失误所致。庭审中,原告称在办理了第二张身份证后,她因2010年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对谢炉镇政府侵害其人身权利的申诉状,最高法院只是数次约谈她,至今没有予以立案;另外,办理第二张身份证以后,原告称其低保被去除、丢失财物、在火车上被乘警盘问,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件与办理第二张身份证有直接的关系。原审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办理2011年8月11日长期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对原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且被告现已在网上将为谢荣花办理的2011年8月11日长期居民身份证予以注销并出示了注销销毁证明和关于办理谢荣花第二身份证的真实原因情况说明。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荣花的起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清河县公安局在2011年8月11日为上诉人制作了第二张身份证说是点错鼠标,我不能认同。因这张身份证三个月后才送到上诉人手里,且于2012年10月19日开了一张身份证作废的证明,但一直没有给我开注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才在网上注销。二、上诉人与钟兰英只是认识,且与钟兰英的住址和出生年月也不相符。三、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第二张身份证,致使上诉人在2010年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诉书至今没有立案、低保被除去、在火车上被警察盘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说明为上诉人办理第二张身份证的事实,并赔偿上诉人二十九年经济损失二百万元及上诉人之子的精神伤害五十万元。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为上诉人办理的第二张身份证属于工作失误,因为2011年8月份正值办理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期间,申领身份中的人员较多,因钟兰英的出生日期与上诉人的出生日期相同,故将钟兰英的信息点击成了上诉人信息,办理成了上诉人的身份证。二、上诉人对该身份证提出异议后,派出所民警将办证情况进行了耐心说明,并向其道歉。三、由于上诉人一直未将错办的身份证交回,故无法为其办理网上注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将错办身份证交给一审法院后,被上诉人随即为其办理了网上注销。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第二张身份证与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所称其损害也与办证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谢荣花的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与钟兰英的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清河县公安局因钟兰英的出生日期与上诉人谢荣花的相同,故将钟兰英的身份证办理成为上诉人的身份证,致使上诉人具有了第二张身份证。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道歉,并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将上诉人的第二张身份证作废。后又与2013年11月21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将上诉人谢荣花的第二张身份证注销。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清河县公安局的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为其错误办理的第二张身份证致使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案件至今没立案、低保被除去、在火车上被警察盘问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其子的精神伤害赔偿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裁定驳回谢荣花的起诉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国彬审判员:赵文志代理审判员:周晓明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