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泊池。原告吕振文。原告李少文。原告吕洪增。原告吕振杰。原告吕洪云。原告吕洪禹。原告吕文政。原告吕洪波。原告吕连文。原告吕起江。原告吕起武。原告吕洪柱。原告吕文庆。原告吕启库。原告吕振国。原告吕连东。委托代理人牛景芳、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绍廉,厅长。委托代理人邢建民、高斌彬,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国土资源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斌。委托代理人高风佃。
原告李泊池等人因不服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简称省国土厅)、第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下简称廊坊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省国土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国、诉讼代表人吕连文、委托代理人牛景芳、张利利、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邢建民、高斌彬、第三人廊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斌、高风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泊池等人诉称,原告因不服第三人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吕洪明、吕连松、吕启安、吕志勇等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认为第三人的答复既未说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对应的是原告的第几项申请公开事项,也未对原告的其他申请公开事项作出是否应当公开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第三人的上述答复。但被告的复议决定仅笼统概括地认为第三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却没有认定第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没有责令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请求判决撤销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吕洪明、吕连松、吕启安、吕志勇等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其依法向原告重新予以答复或按照原告申请事项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第三人廊坊国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先后两次向涉及权益的廊坊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圣龙公司)发函征询意见,圣龙公司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涉及两宗地的原始登记资料。廊坊国土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关于吕洪明、吕连松、吕启安、吕志勇等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寄交原告,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作出的,我方可以视情况作出或不作出责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3、第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不存在部分未履行的认定,因其答复内容存在瑕疵,部分事实不清楚、答复不明确,属于应予撤销的情形,我方依法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4、我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4、廊坊国土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6、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单;7、征询意见函;8、圣龙公司的征询意见函回复;9、廊坊国土局的《关于吕洪明、吕连松、吕启安、吕志勇等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0、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等人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廊坊市广阳区王寨蔬菜批发市场及周边联建店的土地登记情况。2013年7月25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作出《关于吕洪明、吕连松、吕启安、吕志勇等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圣龙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2013年8月1日,原告等人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认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涉及圣龙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公开。省国土厅经过复议,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冀国土资复(2013)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廊坊国土局的《关于吕洪明、吕连松、吕启安、吕志勇等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庭审中,原告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撤销省国土厅的冀国土资复(2013)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廊坊国土局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内容即为原告申请第三人公开的信息,原告对该信息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起诉状副本已送达给被告的情况下,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等人要求撤销廊坊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吕洪明、吕连松、吕启安、吕志勇等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却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廊坊国土局作为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其诉讼主体不应为第三人。同时,原告请求撤销的上述答复已由被告经行政复议程序予以撤销,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泊池、吕振文、李少文、吕洪增、吕振杰、吕洪云、吕洪禹、吕文政、吕洪波、吕连文、吕起江、吕起武、吕洪柱、吕文庆、吕启库、吕振国、吕连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泊池、吕振文、李少文、吕洪增、吕振杰、吕洪云、吕洪禹、吕文政、吕洪波、吕连文、吕起江、吕起武、吕洪柱、吕文庆、吕启库、吕振国、吕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建章审判员:杨聚存审判员:徐进富
书记员:张丛青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