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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刘建会与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1)

(2014)石行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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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建会。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法定代表人陈永久,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信昌、史志俊。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会不服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作出的冀发改基础(2010)1442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张承高速公路崇礼至张承界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马信昌、史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会诉称,其系崇礼县清三营乡清二营村村民,自2006年以来,在清二营村和清三营村地界拥有合法承包的水塘。省发改委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公开了“张承高速公路二期崇礼段”有关材料,原告由此得知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项目建议书批复》。原告不服该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发改委所作批复。原告认为省发改委批复的项目将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在立项批复过程中没有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相关权益,也没有对立项前期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省发改委作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刘建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2、省发改委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张承高速公路崇礼至张承界项目信息公开的复函》复印件;3、冀发改基础(2010)1442号《项目建议书批复》复印件;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复决字(201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省发改委答辩称,刘建会与1442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省发改委认为其所作1442号《项目建议书批复》是针对张承高速公路崇礼至张承界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仅涉及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公路路线、建设标准、资金来源等内容,并未涉及征地、拆迁等问题,未导致原告承包土地及住房性质的变化,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原告与1442号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省发改委认为其所作1442号《项目建议书批复》符合法定权限、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省发改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建会的起诉。被告省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口市发改委《关于呈报张承公路崇礼至张承界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请示》;2、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编制的《张承公路崇礼至张承界段预可行性研究报告》;3、张家口市高等级公路资产管理中心《关于报送张承公路崇礼至张承界资金筹措方案》;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贷款承诺函;5、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张承公路崇礼至张承界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意见》;6、省发改委冀发改基础(2010)1442号《关于张承高速公路崇礼至张承界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经审查,2010年4月26日,张家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省发改委提交了《关于呈报张承公路崇礼至张承界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请示》,省发改委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冀发改基础(2010)1442号《项目建议书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省发改委同意建设张承高速公路崇礼至张承段项目,该项目路线起至、全长,项目资金数额、资金来源及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需要深化的工作。原告刘建会不服该批复,认为该批复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和知情权,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冀发改基础(2010)1442号《项目建议书批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刘建会所诉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是省发改委针对张家口市发改委的请示作出的,该《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内容只是同意建设张承高速公路崇礼至张承段项目,仅对公路路线的起至、建设标准、资金来源作出的审批,该批复并未涉及到具体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后续建设改造的具体项目,其效力并不直接及于行政相对人,故并非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该批复没有给原告承包土地造成直接损失,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不服《项目建议书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因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虹审判员:张力审判员:徐进富

书记员:张丛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