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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如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顾银洲、居小霞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皋非诉行审字第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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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仕荣,主任。被执行人顾银州。被执行人居小霞。

如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顾银州、居小霞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执行依据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顾银州、居小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于2011年4月20日在本市丁堰福友医院生育一双胞胎女孩,现存活。后被执行人顾银洲与居小霞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拟征收社会抚养费所依据的事实、法规依据及征收数额,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查明如皋市统计局公布的《如皋市统计年鉴》中,2010年本市丁堰镇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12729元,东陈镇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12618元。申请执行人遂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及第三款第(三)项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7日对被执行人顾银州、居小霞作出皋人口计生征字(2013)0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顾银州征收社会抚养费12729元、向被执行人居小霞征收社会抚养费6309元,合计征收19038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规定期限内,顾银州、居小霞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仅缴纳了4000元,剩余15038元未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该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可见,申请执行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执行人顾银州未经登记结婚且未达法定婚龄,居小霞未经登记结婚即生育一个孩子,已违反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该法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所作征收决定已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全额履行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缴费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皋人口计生征字(2013)0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038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斯武审判员:马跃审判员:刘斌

书记员:沈寿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