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鲍克可,居民。被申请执行人秦佑师,居民。
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的(2013)平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秦佑师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秦佑师于2013年12月26日九时到平邑法院交款。但被执行人秦佑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秦佑师所有的位于平邑县建设路024号楼房一套(房权证号为:FG27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秦佑师所有的位于平邑县建设路024号楼房一套(房权证号为:FG××**)。在查封期间内,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抵押、买卖、转让等手续,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池成湖
书记员:孔祥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