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丽。被执行人范黎明。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乳银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1)乳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范黎明的乳房权证银滩字第2011157**房产,并向被执行人范黎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黎明于2012年6月29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范黎明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银滩颐和山水人家小区4号楼3单元1208室房产(房产证号:乳房权证银滩字第**、土地证号:乳国用(2011)第310**)进行评估,并依法委托威海懿德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拍卖,但以评估价24.2万元流拍。申请执行人杨丽申请以流拍价24.2万元价格接收该房抵顶被执行人欠款及利息,并补交抵顶后差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范黎明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银滩颐和山水人家小区4号楼3单元1208室房产【房产证号:乳房权证银滩字:乳房权证银滩字第**用(2011)第31032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申请执行人杨丽所有,4号楼3单元1208室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杨丽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杨丽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哲审判员:高胜万审判员:牟旭成
书记员:刘光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