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大山后村。法定代表人张天彩,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绍钦,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孟宪伟,局长。第三人刘成军。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中兰、张荣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钦,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兰,第三人刘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成军作出罗人社认(2014)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2日上午9点左右,刘成军在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将左手挤伤。后送往罗庄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甲床裂伤。2014年1月2日受理刘成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刘成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二、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一份,1、刘成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一份;3、住院病案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张某、王某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民一初字227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三终字5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三、被告对张某、王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六、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七、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八、《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
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刘成军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经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罗人社认(2014)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招用过第三人,从没有第三人这名职工,更不存在第三人在我处受伤一事,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第三人刘成军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刘成军向我局提供了证人证言,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后,我局依法受理,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刘成军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为刘成军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刘成军提供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成军与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成军提供了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成军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我局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综上,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罗人社认(2014)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1、2、6,证据四、五、七,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证据5与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和被告对证人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互相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可以证明2013年4月2日早上9时许,第三人刘成军在上班过程中,在看管打包机时左手被机器挤伤。证据六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八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9许,第三人刘成军在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左拇指不慎被机器挤伤。伤后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拇指甲床裂伤。2013年9月16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成军与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人刘成军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罗人社认(2014)第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成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所诉第三人刘成军不是其单位职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证人笔录均能证实第三人刘成军于2013年4月2日9时许在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左手拇指不慎被机器挤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刘成军作为原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挤伤,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0日对第三人刘成军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建鹏审判员:主父洪群审判员:崔凡荣
书记员:刘艳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