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许浙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义涛,该局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李红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递交五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宣城市宣州区大唐御苑、大唐财富广场、大唐盛世御景、大唐凤凰城、大唐敬亭春晓五个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图并加盖公章”。2013年7月3日,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对李红申请的信息作出《告知函》,内容主要为:“……,因你既没有说明上述信息与你生产、生活相关的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与你生产、生活相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政府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经研究,我局不予提供上述信息。特此函告”。李红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2013年9月18日,李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013年6月25日,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接收李红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并通过申通快递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李红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未提供所需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李红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适用依据正确。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李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辩称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红负担。
李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系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的答复形式不合法,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3、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五份,证明李红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2、申通快递详情单、《告知函》各一份,证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将《告知函》寄送给了李红;3、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李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红的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五份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告知函》一份,证明李红依法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未履行公开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以李红没有提供与其生产、生活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属于行政乱作为;3、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复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李红按照宣城市人民政府告知的权利救济途径,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李红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时未提供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李红作出了答复,并通过申通快递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丽芸代理审判员:陈为代理审判员:徐彬
书记员:程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