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维建,男。委托代理人聂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晓泉,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圣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甫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时松,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金维建诉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四川圣源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赔偿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2月依法取得了阆中市七里镇马哮溪三社阆国土非(1990)0149号、0150号城镇居民建设用地通知书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五十年,面积共1155平方米。原告已向阆中市国土局等相关部门交清了土地出让费等各项费用,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许可证等,修建了兹竹加工企业厂房,购置安装了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企业经营正常。被告在未依法征收原告厂房和对厂房占地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合法取得的企业用地、厂房及设备等卖给第三人进行房地产开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明知原告合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雇请黑社会人员擅自运走并损坏原告的建筑物及设备、设施,公然强占原告在部分土地上修建的商品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补偿原告依法取得的11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2079600元人民币、共同赔偿原告的建筑物和机械设施、设备等财产损失534750元人民币。在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对上述被告在未依法征收原告厂房和对厂房占地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合法取得的企业用地、厂房及设备等卖给第三人进行房地产开发进行了更正,称被告只是将其合法取得的企业用地非法卖给了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先向被告提出。因此,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条件是,只有在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违法时,民事争议当事人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亦不符合该项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维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彬审判员:李作勇人民陪审员:王正明
书记员:朱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