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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南部县民政局撤销夫妻关系证明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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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涂某某,女。被告南部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苟连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牟禹龙,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昌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南部县民政局撤销夫妻关系证明书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1月(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请求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第三人在2014年7月9日的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南隆镇字第04号《夫妻关系证明书》,致使民事诉讼中断。经原告查实,该《夫妻关系证明书》是在原告未办结婚证、未亲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由被告的个别工作人员违法出具给第三人的。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隆镇字第04号《夫妻关系证明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对证明书有异议,应当在5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撤销的镇字第04号《夫妻关系证明书》是1999年7月20日作出的,至原告2014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5年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彬审判员:李作勇人民陪审员:王正明

书记员:朱欢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