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徐艳梅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4)通中行初字第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艳梅,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生,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委托代理人曹磊,梅河口市房产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艳梅因与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梅政房征(2013)第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房屋征收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开贵,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梅政房征(2013)第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为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市政府决定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如下:一、征收范围:东至铁路机务段,南至铁北桥洞,西至爱民路,北至巷道。实际征收范围以规划范围斜线部分为准;二、征收主体: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三、征收部门:梅河口市建设局;四、征收实施单位: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五、征收实施时间: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实施;六、征收签约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七、梅河口市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征收地块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2.建设局证明、征收范围图,证明征收地块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征收地块的范围;3.国土局证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发改局证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明征收地块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5.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分户调查结果公告,证明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调查情况;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记录,证明参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的人员及对补偿方案的论证过程;7.市政府关于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意见的通告,证明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征求意见并公告;8.公开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证明对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条件及方式进行公告;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申请表,证明评估机构申请参与征收范围内估价业务;10.通知,证明在征收地段范围内对各相关单位禁止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11.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证明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征求意见修改的情况;12.资金证明,证明征收补偿款已存入征收补偿专户;13.实施房屋征收的请示,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地段下达征收决定的请示;1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对征收地段征收工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15.房屋征收决定,证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征收地段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16.房屋征收公告(附方案),证明征求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17.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证明符合条件入选的评估机构情况;18.选定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证明候选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19.评估机构选定公告,证明选定评估机构情况;20.房地产估价合同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证明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进行委托;21.照片,证明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相关内容情况进行公示公告的情况。

原告徐艳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得知,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一期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房屋在此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应当符合国民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科学论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布,作出《征收决定》前未依法拟定安置补偿方案等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希望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限;第二,按照梅河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组织召开了发改、国土、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人大、政协等代表参加的关于“梅河口市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项目审议的论证会。通过论证,各相关部门认为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且该项目已经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列入梅河口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过与会代表的充分论证,该被征收地块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即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被征收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发布了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同时也发布了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征求意见的公告期结束后,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房屋征收部门修改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且按照大多数人的意见选择了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实施评估工作。在征求意见的时候也征求了原告的意见。第四,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已经通过行政复议方式取得救济,吉林省人民政府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违规之处,故维持了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梅政房征(2013)第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房屋征收的决定》以第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的形式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向社会张贴发布,该公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告已明确载明被征收人有依法申请复议、起诉的权利及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在此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调查登记,亦同原告多次商谈关于房屋征收的事宜,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也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21日在查阅法院案卷时,得到了被告作出的梅政房征(2013)第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房屋征收的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艳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刚审判员:付文花代理审判员:杨铁峰

书记员:丛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