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执行人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与被执行人桦甸市社会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2013)桦民执字第97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洪斌,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锐,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爽,女,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伟刚,男,汉族,工人。被执行人:桦甸市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姜丽鸿。

申请执行人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与被执行人桦甸市社会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赔偿原告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经济损失74,605.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7.00元,由原告负担4,174.00元。由被告负担1,043.00元,后桦甸市社会福利院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桦甸市社会福利院给付赔偿款75,648.98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桦甸市社会福利院于2014年1月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3万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孝民审判员:李逢珠代理审判员:张文亮

书记员: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