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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670号

案由与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2014-03-2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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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镇茸树路。法定代表人王益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益利,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味美思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6741301号“味美思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味美思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可可、茶、米、食用面筋、谷类制品、蜂蜜、食用冰、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面包、糕点、味精、醋、酱菜(调味品)、芥末、家用嫩肉剂、调味料、醋精、酵母、鸡精(调味品)、酱油、调味品、调味酱。引证商标一为第3442978号“味美思weimeis及图”商标(见附图),由潮安县三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豆粉、虾味条、食用淀粉、八宝饭、茶、燕麦食品、谷类制品、可可制品、蜂蜜。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为第3036008号“美味思”商标(见附图),由钟周文于2001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蜂蜜、麦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引证商标三为第4316776号商标“美味思”商标(见附图),由张雁兴于2004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食用冰凝结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料油)、搅稠奶油制剂。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2011年7月6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发文号为ZC6741301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味精、醋、酱菜(调味品)、芥末、沙司、家用嫩肉剂、调味料、醋精、酵母、鸡精(调味品)、酱油、调味品、调味酱”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可可、茶、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咖啡、糕点、蜂蜜、食用面筋、谷类制品、食用冰、面包、米”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味美思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观设计、呼叫、含义上区别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3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21472号《关于第6741301号“味美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1472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由相同的汉字“味”、“美”、“思”构成,仅排列顺序不同,在汉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谷类制品、米、食用面筋、食用冰、食用香料(不包括含有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粉、虾味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麦片食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冰凝结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有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糕点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糕点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味美思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1472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21472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亦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1472号关于第6741301号“味美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味美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1472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不应作为对抗申请商标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第21472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由相同的汉字“味”、“美”、“思”构成,仅排列顺序不同,在汉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谷类制品、米、食用面筋、食用冰、食用香料(不包括含有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粉、虾味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冰凝结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有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味美思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即便引证商标二无效,但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味美思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不应作为对抗申请商标注册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味美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味美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代理审判员:袁相军代理审判员:马军

书记员:崔馨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