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工业区鑫源路**。法定代表人康明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王飞程,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怀山堂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怀山堂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怀山堂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莎日娜代理审判员:周波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书记员:王真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