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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高行终字第795号

案由与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201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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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工业区鑫源路**。法定代表人康明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王飞程,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怀山堂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怀山堂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怀山堂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莎日娜代理审判员:周波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书记员:王真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