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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天津新金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500号

案由与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2014-04-04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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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长荣,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彩妹,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宁,男,壮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恒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工业区115048-004地块厂房。法定代表人吕照林,董事长。

上诉人苏长荣、梁彩妹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262507号"红叶H&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的现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恒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1997年12月26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指定使用于"粘合剂;广告粘合剂;工业粘合剂;皮革粘合剂;橡胶水;粘胶;非办公或家用淀粉浆糊"商品上。第5797656号"广佛红叶GUANGFOHONGYE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的注册人为苏长荣、梁彩妹,申请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经核准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指定使用于"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固化剂"和"皮革防水化学品;有机硅树脂;未加工塑料;工业增亮化学制品(颜料);工业用洗净剂;硅胶"商品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于2011年9月2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恒泰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工业用粘合剂、PVC管材等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权利人之一梁彩妹原为恒泰公司员工,其离职后与苏长荣共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其注册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与恒泰公司的引证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部分是类似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恒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苏长荣开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恒泰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梁彩妹个人社保证明、争议商标产品包装罐照片、广州日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上述争议申请后,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商标争议答辩通知,通知苏长荣、梁彩妹相关商标争议案件的受理情况并告知苏长荣、梁彩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该通知亦载明随该通知寄送申请书一份。上述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向苏长荣、梁彩妹进行了公告送达。苏长荣、梁彩妹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3年4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9918号《关于第5797656号"广佛红叶GUANGFOHONGYE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991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广佛红叶"、其对应的拼音"GUANGFOHONGYE"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广佛红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红叶",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固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长荣、梁彩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固化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苏长荣、梁彩妹不服第09918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被退回邮件的寄送地址与争议商标档案上登记的联系地址一致,该邮件的改退批条上标注"迁移新址不明",苏长荣、梁彩妹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相关公告送达的事实不持异议。苏长荣、梁彩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第09918号裁定的实体内容的异议仅限于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关的部分,且对其中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苏长荣、梁彩妹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第09918号裁定;苏长荣和梁彩妹的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其他不同企业或个人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的"XX红叶"商标档案;争议商标品牌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销售增值税发票、全国经销合同及产品宣传册材料等作为证据。另查,恒泰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恒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09918号裁定、恒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及邮寄送达被退回的邮件、苏长荣和梁彩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恒泰公司所提商标争议申请后,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商标争议答辩通知,通知苏长荣、梁彩妹相关商标争议案件的受理情况并告知苏长荣、梁彩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该通知亦载明随该通知寄送申请书一份。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争议商标档案上登记的联系地址寄送上述答辩通知,在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又通过《商标公告》送达了上述答辩通知。由此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向苏长荣、梁彩妹履行了通知和送达的义务,并未剥夺其答辩和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第09918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并无不当。尽管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文字、读音上存在一些差异,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广佛红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红叶",且未形成明确的新的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固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防水化学品;有机硅树脂;未加工塑料;工业增亮化学制品(颜料);工业用洗净剂;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无不当。苏长荣、梁彩妹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对第09918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991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9918号裁定。

苏长荣、梁彩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苏长荣、梁彩妹对"广佛红叶GUANGFOHONGYE及图形"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恒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苏长荣、梁彩妹对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对于我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二者的文字部分更具有识别意义,分别构成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中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红叶"二字,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广佛红叶"四字,"广佛红叶"与"红叶"相比,二者虽有文字上的区别,但核心部分均为"红叶"二字,而且"广佛红叶"也未形成与"红叶"不同的含义。综上,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存在一些差异,但二者的核心识别部分均为"红叶"二字,故构成近似标志。两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生产厂家的系列商标,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禁止。苏长荣、梁彩妹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苏长荣、梁彩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第0991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苏长荣、梁彩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驰援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苏长荣、梁彩妹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审判员:刘庆辉代理审判员:焦彦

书记员:张梦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