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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青岛四砂泰益研磨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高行终字第2354号

案由与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2014-03-1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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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宇,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四砂泰益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西路。法定代表人翟纯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欢,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鲁信创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莎莎,上诉人鲁信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王思宇,被上诉人青岛四砂泰益研磨有限公司(简称四砂泰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4296727号“四砂SISH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青岛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2011年1月7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砂泰益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鲁信创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10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2726号裁定,裁定鲁信创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鲁信创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9026号关于第4296727号“四砂SISH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902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鲁信创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字号并非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字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故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字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1月被商标局初审公告,而商标异议申请人鲁信创业公司在2005年已经由四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在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异议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已不存在,已不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鲁信创业公司在先商号权的认定存在错误。至于鲁信创业公司称其子公司在继续使用“四砂”商号,但其提交的少量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子公司淄博开发区四砂砂布砂纸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四砂”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鲁信创业公司该点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026号裁定;2、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鲁信创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49026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根据鲁信创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鲁信创业公司一直把“四砂”作为商号使用并加以宣传,该商号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可,“四砂”商号已与鲁信创业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四砂泰益公司与鲁信创业公司同处山东省,应对鲁信创业公司“四砂”商号有所知晓,且四砂泰益公司在答辩书中明确认可其曾与鲁信创业公司有过商业合作关系的事实,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鲁信创业公司“四砂”商号所对应使用的砂轮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鲁信创业公司的商号权构成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鲁信创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49026号裁定,驳回四砂泰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未对鲁信创业公司所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全部理由进行审理,仅对在先商号权进行判定,明显属于遗漏争议事项;第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鲁信创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时鲁信创业公司的子公司从设立时,亦以“四砂”作为显著识别的名称继续使用,属鲁信创业公司商号权的延续,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第三,“四砂”属于鲁信创业公司的商标,鲁信创业公司及子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一直将“四砂”作为产品标识,已具有商标的全部功能,四砂泰益公司的抢注破坏了公平秩序;第四,由于“四砂”在中国砂轮生产史上享有特定地位,作为中国砂轮工具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一员,在全国领域内,“四砂”和鲁信创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同类商品上注册,容易使消费者和鲁信创业公司相关联,导致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破坏市场诚信环境,损害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四砂泰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四砂泰益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7年1月21日初步审定并予以初审公告,2007年4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指定使用在8类“磨具(手工具);磨石(手工具);金刚砂轮;磨轮(手工具);磨刀石;磨刀器;磨锤器;金刚砂磨轮;磨刀轮(手工具)磨刀石架”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后,鲁信创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2726号裁定书,裁定鲁信创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鲁信创业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理由为:一、鲁信创业公司的“四砂”字号源自建国初期老厂名称,并作为合法沿袭主体享有在先权利。二、鲁信创业公司围绕“四砂”申请注册有系列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损害了鲁信创业公司在先的“四砂”字号权,并构成对鲁信创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四砂泰益公司经营者曾在鲁信创业公司企业任要职多年,深谙“四砂”品牌价值,且双方有过商业合作,四砂泰益公司系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鲁信创业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鲁信创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鲁信创业公司企业发展历程简介;2、鲁信创业公司企业多次更名过程中各权威部门下发文件及相关证明;3、淄博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淄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等出具的鲁信创业公司企业称谓使用情况证明;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四砂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登记的报告》文件;5、上海证券交易所1996年下发的《关于四砂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股份上市交易的通知》及2000年年度报告;6、鲁信创业公司名下“四砂”、“SISHA”系列商标详细信息(其中商标标志主要为“四砂”的包括:第4353303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1月9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磨石、切削工具等商品上;第4353305号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1月9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金刚砂、砂布等商品上;第4472359号商标申请日期2005年1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园艺工具、切削工具等商品上;第6678461号商标申请日期2008年4月23日,指定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园艺工具、切割工具等商品上;第6678460号商标申请日期2008年4月23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金刚砂等商品上);7、四砂泰益公司经营者在鲁信创业公司企业的任职履历及相关聘任公告文件;8、四砂泰益公司针对第4353305号(第3类)“四砂”商标的异议申请文件及其主体变更证明;9、双方前身企业签注的《合资经营淄博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合同书》及报纸公告页;10、鲁信创业公司企业的日常销售合同及相关票据等;11、鲁信创业公司企业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及宣传报道,其中包括四砂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精度数控曲轴磨床配套成组砂轮被认定为1997年度国家级新产品的证书、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颁发的2004年度中国机床工具行业协会出口创汇十佳企业荣誉称号、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颁发给司砂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出口创汇十佳企业荣誉证书以及相关报道。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四砂泰益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商标注册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四砂泰益公司申请“四砂”商标的时间早于鲁信创业公司。二、字号“四砂”并非鲁信创业公司所独享。三、鲁信创业公司的第4479350号“四砂”商标是鲁信创业公司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完成商标转让,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四、鲁信创业公司隐瞒事情真相,断章取义,以达到欺骗的目的,四砂泰益公司虽与鲁信创业公司有过商业合作关系,但鲁信创业公司一直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泰山”,而非字号“四砂”。综上,四砂泰益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四砂泰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鲁信创业公司第4353303、4353305、4472359号商标档案;3、被异议商标异议裁定书;4、鲁信创业公司第140241号商标档案;5、淄博市四砂研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复印件;6、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未年检、吊销证明;7、合资经营淄博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合同书;8、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四砂泰益公司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发送给鲁信创业公司,鲁信创业公司认为:一、在四砂泰益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前,鲁信创业公司前身所使用的“四砂”商号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直至今日,鲁信创业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仍在延续使用“四砂”商号,鲁信创业公司对“四砂”文字享有无可辩驳的商号权。四砂泰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鲁信创业公司曾经的高级管理人员,将完全知悉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四砂”文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四砂”不仅是鲁信创业公司持续使用的商号,而且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且延续使用至今的商标,四砂泰益公司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鲁信创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信创业公司前身同意淄博四砂磨料磨具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四砂”商号的授权函、鲁信创业公司前身是淄博四砂磨具磨料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金刚服务开发总公司的资产管理者的相关官方文件;2、鲁信创业公司子公司淄博开发区四砂砂布砂纸有限公司及淄博四砂泰山砂布砂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鲁信创业公司授权使用“四砂”字号的证明;3、质检部门出具的对鲁信创业公司“四砂”商标产品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书;4、印刷“四砂”商标产品的印务合同及发票、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5、销售发票。201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9026号裁定,认定:依据鲁信创业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2、3、4、5,鲁信创业公司最早为张店砂轮厂,1963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机械工业部批准定名为第四砂轮厂,1991年经淄博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第四砂轮厂”,1995年变更为四砂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变更为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结合鲁信创业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11,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鲁信创业公司一直把“四砂”作为商号使用并加以宣传,该商号亦己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认可。四砂泰益公司与鲁信创业公司同处山东省,应对鲁信创业公司“四砂”商号有所知晓,且四砂泰益公司在答辩书中明确认可了其曾与鲁信创业公司有过商业合作关系的事实,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言善意。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鲁信创业公司“四砂”商号所对应使用的砂轮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鲁信创业公司的商号权构成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鲁信创业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中仅补充证据4中2003年6月9日与张店正大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合同书中明确“四砂商标使用‘四砂加泰山’商标组合”,其余在案证据或未体现“四砂”商标,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鲁信创业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己将“四砂”作为商标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同时,依据鲁信创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7,翟纯锌于1997年己被鲁信创业公司解聘,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翟纯锌任职期间鲁信创业公司已将“四砂”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人主张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鲁信创业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商标权,但依据鲁信创业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6,鲁信创业公司名下“四砂”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四砂泰益公司关于鲁信创业公司第4472359号“四砂”商标是鲁信创业公司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完成商标转让,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鲁信创业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另查,鲁信创业公司最早为张店砂轮厂,1963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机械工业部批准定名为第四砂轮厂,1991年经淄博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第四砂轮厂(一)”,1995年变更为四砂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20日变更为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变更为鲁信创业公司。青岛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翟纯锌,公司股东为翟纯锌和王珍,2004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永春;2005年3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四砂泰益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翟纯锌,公司股东变更为翟纯锌、王珍、山东开元泰益研磨有限公司;2005年12月5日,青岛四砂泰益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砂泰益公司。再查,2007年10月23日,淄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授权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相关资产的说明》(淄国资办(2007)8号),载明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与该公司的约定,包括中国第四砂轮厂劳动服务公司、淄博四砂磨料磨具厂等所涉的全部国有资产均由该公司负责。2006年4月17日,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等发起设立了“淄博四砂泰山砂布砂纸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3日,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关于许可淄博四砂涂附磨具有限公司使用“四砂”名称的函》。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鲁信创业公司明确其并未提交所主张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对“四砂”商号使用情况的证据,并表示本案仅主张其自身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第一组,公司历史文件,用以证明中国第四砂轮厂的相关成立和历史演变情况(其中有部分第四砂轮厂在九十年代所获得的相关荣誉,包括国家经济委员会1988年授予的第二届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于1988年授予的机械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于1987年颁发的国家机械委首届科学技术进步将项目目录、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关于表彰我市获中国名牌、山东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和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山东省质量管理奖企业的通报》等);第二组,公司宣传资料,包括公司刊物《新风采》及宣传广告页;第三组,相关证书,证明鲁信创业公司分别于1997年、2003年至2012年获得山东名牌称号;第四组,“四砂”通用网址注册证书;第五组,公司“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课题预算材料;第六组,公司产品标贴、合格证;第七组,公司产品外包装照片;第八组,公司砂轮产品出库单、发票,时间为2002年至2004年均标注为“四砂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1年标注为“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组,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四砂SISHA”商标异议行政争议案相关说明的函》、山东泰山磨料磨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第四砂轮厂申请只用第一名称的变更报告》及相应营业执照、翟纯锌、王珍简历(证明翟纯锌1986年11月至1996年3月任第四砂轮厂青岛联合公司副经理兼青岛开发区销售服务部常务副主任,1996年4月至1997年11月任总经理助理兼砂轮厂厂长,1998年6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珍1983年至1999年3月在鲁信创业公司工作,曾任磨料磨具研究所所长助理)、鲁信创业公司参加2013年上海及郑州行业展会资料(其中在鲁信创业公司的相关展台名称下方标注为“原四砂股份有限公司”)。四砂泰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第49026号裁定的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采纳,不认可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第4902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书、鲁信创业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四砂泰益公司的答辩书、鲁信创业公司及四砂泰益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上述条款中所述在先权利,但关于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认定,应以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权利冲突。当诉争商标申请时存在在先权利,但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此时该在先权利无法阻却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然而,若企业的在先商号经过其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经过特定时间、历史、文化、市场等方面的积淀,在取得了一定商誉后,使相关公众能够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对应关系时,即使因企业改制、名称变更等原因,导致该企业名称中起到显著识别部分的“商号”发生改变,但只要相关公众仍会将原在先商号与变更后的企业相对应,则变更后的企业仍能承袭原企业在先商号所承载的商业信誉,成为在先商号权的权利主体。若变更后的企业由于自身原因已经放弃或怠于对在先商号进行使用或宣传,则在先商号所承载的商誉属于变更后企业的自行放弃,不得再行主张在先商号的相关权益。本案中,通过鲁信创业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企业新产品获奖荣誉、相关报道,以及在二审诉讼阶段所提交的“四砂”厂的建立经过及相关荣誉、产品销售发票,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鲁信创业公司原“四砂”商号经过广泛的使用、宣传已经在砂轮磨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主体四砂泰益公司与鲁信创业公司共处同省,对原“四砂”商号应当知晓;同时鲁信创业公司的“四砂”商号所使用的砂轮磨具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金刚砂磨轮等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而且“四砂”作为我国特定历史时期所形成的具有一定文化、产业、经济含义的企业商号与鲁信创业公司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结合鲁信创业公司在2004年11月以来申请多个含有“四砂”标志的商标,与多个含有“四砂”商号企业具有关联关系,以及2013年在展会上仍以“原四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宣传的事实,可以证明鲁信创业公司存在继续使用“四砂”商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而且该商誉亦能延续至鲁信创业公司。四砂泰益公司虽主张鲁信创业公司自行放弃了“四砂”商号,甚至否认“四砂”的称号,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金刚砂磨轮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鲁信创业公司,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致使鲁信创业公司的权益受损,故第49026号裁定此部分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鲁信创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标志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因此,鲁信创业公司相关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进行全面审查,并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范围,但是若当事人未明确主张的,经人民法院审查亦不存在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予评述,并不必然属于遗漏审理的情形。虽鲁信创业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抢注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但由于相关上诉主张并未在一审诉讼阶段明确提出,并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鲁信创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及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并未禁止行政相对人补充提交证据,同时为了诉讼经济原则及避免行政相对人因不能举证而撤销其注册商标,而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发生,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宜简单、机械的一律不予采纳。然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积极履行其举证责任,对由于其自身怠于行使举证,而无合理事由的,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鲁信创业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系针对异议复审阶段理由进行的补强证据,系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理由进行相应的说明,并不存在怠于举证的情形,同时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亦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充分阐述,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基于上诉理由,本院对鲁信创业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鲁信创业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49026号裁定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鲁信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鲁信创业公司其它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未损害鲁信创业公司在先商号权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07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9026号关于第4296727号“四砂SISH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青岛四砂泰益研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青岛四砂泰益研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石必胜代理审判员:陶钧

书记员:郑皓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