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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关于何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4)丽中刑执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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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法采矿文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何星,男,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

现在丽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玉法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星犯非法采矿、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12万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丽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丽江监狱提出,罪犯何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母9月获记监狱表扬2次,特殊表扬2次。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丽江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的何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的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星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延江审判员:王忠玉审判员:陈旭

书记员:夏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