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龚琥,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桃江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泉刑终字第3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3年12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琥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从事车工工种,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龚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美清审判员:陈妙红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